缔约各国,
鉴于希望在所有国家保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进行保护;
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公约形式确定下来的版权保护制度有利而无损于现行 各种国际制度,并将确保尊重个人权利,促进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相信这种国际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的广泛传播和增进各国的相 互了解;
决定修订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一九 五二年公约”),
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议定,要充分有效地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 、戏剧、电影作品,绘画、雕刻,雕塑–之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 中,均享有同那一国家给予其本国国民于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 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享有同该国给予其 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寄居该国的任何人看作本国 之国民。

第三条      (一)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 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 据本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 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 自初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册的版权栏内,标有的C符号,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 初版年份等。
(二)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对本国初版或其国民于任何 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履行手续或其它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规定,凡要求版权司法保护 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 将有关争讼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当局备案,或兼呈两处备案。如果上述程序性要 求未能履行,版权效力不受影响的话,那末,对要求版权司法保护的本国国民不作 这种要求时,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之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它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之作品,而无须 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予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 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为长,那么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 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向其要求 版权保护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 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之日,该国已将某些类别作品的保 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之内,那么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 ,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类别的作品。对所有这类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 自初版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若在本公约于该国生效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 ,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限,只 要根据情况或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 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 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详尽规定的最低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应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是,如 果某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时,则对上述 两类作品中的任何一件,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根据作者所属缔约国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据首先出版某 作品的缔约国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缔约国家均不得给予该作品以比其所属之同 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更长的保护期。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之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 期限,那么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所有期限之总和。但是,如果某一明文规定的作 品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被上述国家取消了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 国亦不得在第二或其后的期限中保护之。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首次出版是在非缔约 国家之内,那末,这些作品应按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该作品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作品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家同时出版 ,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内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之权利,须包含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 包括作者的准予以任何方式复制、上演及广播等项专利权。本条之规定可扩大应用 于受本公约保护的一切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依本国法律,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之权利做出 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 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的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出版受授权他人翻译、 出版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的专利权。
(二)然而,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可以对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 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若某著作首次出版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 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言翻译出版,那么,该缔约国的任何人可向主管当局申 请并获得非专利权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言翻译出版。
乙、申请者应按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曾要求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 翻译权所有人拒绝;或者他曾一再努力但无法找到版权所有人。若前版缔约国通用 语译本均已绝版,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丙、如果翻译权所有人无法找到,那么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递交作品上写 明的出版者;若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递交翻译权所有人的祖 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呈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递交申请书不满两个月时,不 得颁发许可证。
丁、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合 理而且符合国际标准的报酬,保证这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
戊、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只有在申请许可证 的缔约国内出版译作时,该许可证方得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向另一缔约国出 口和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言与所译作品的语言一致,只要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 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面的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 售上述译本将受该国之法律和条约的限制。许可证不得由持证人转让。
己、如果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作品之各种版本,则不得颁发此作品之翻译许可证 。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确认之惯例,如果某缔约国被视为发展中国家,则该国 可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呈交报告书备案;在批准 、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该国可以引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条 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报告书自本公约生效日起十年有效,或是在该报告书备案时的 十年期限之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有关的十年限期期满之前三到十五个月之中, 该缔约国将续订报告书呈交总干事备案,那么原报告书可以全部或部分修订,从而 获得新的十年一度的有效期。根据本条规定,初次报告书也可在新的十年阶段当中 提出。
(三)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某缔约国不再视为发展中国家,那么尽管 有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缔约国仍无权修改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之 规定提交的报告书。不管该缔约国是否撤回其报告书,在当前十年期限或该国已不 再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三年期限期满之后–不论哪个后到期,该缔约国都不得引用 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之例外规定。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凡已出版的著作的各册,在该著作 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报告书有效期满后,仍可继续发行,直至其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
(五)如果任何一个缔约国依照第十三条关于应用本公约于一特定国家或领土 的规定已呈交报告书,而该特定国家和领土的情况又可视为与本条第(一)款所述 之缔约国情况相似,则该国亦可依照本条关于此类国家和领土之规定呈交和修改其 报告书。在上述报告书有效期内,上述有关国家和领土亦可应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三 和之四的规定。由上述有关国家和领土向缔约国呈送的出版物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 之四所述之出口出版物。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之任何缔约国均可依该国法律规定的 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 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 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其有限期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按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如 同一语言在其诸国内广泛运用,而某作品又译成上述语言,那么凡适用于第五条之 二第(一)款之缔约国可将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之三年期限, 其时间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不适用于英、法、西班牙三种语言通用的地方。 任何此类协议之报告书均应呈交总干事。
丙、如果申请人按照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已提出过申请,要求翻译 权所有者予以承认,但被拒绝;或经本人一再努力,仍不能找到版权所有者,他就 可以获得许可证。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他应告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 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提交总干事的报 告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则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航空挂号邮给在 出版物上署名的出版者,并同时邮给按本款丙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如无上述地方可递交,他应将其申请书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 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半年之后才能颁发三年后可得之许可证;九个月之 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得以许可证。上述六、九个月之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之规 定,从提出许可证申请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身分、地址不详,则按第(一) 款丁项之规定从要求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书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 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根据本条之规定,凡为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目的者,应一律颁发许可证 。
(四)甲、按本条规定颁发的一切许可证,仅在申请者所在的缔约国内有效, 其出版物不得出口。
乙、根据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言刊印启事申明其 出版物仅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有效。如果该著作刊印了第三条第(一)款 特别规定之启事,那么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与之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版权许可证,并将某作 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一种文字,该政府机构或民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 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某译著样本,则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书的规定,不适 用于下列情况:
(1)如果收件者是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个别国民或是此类个别国民组成的 组织;
(2)寄送出的上述样本仅为教学、学习和研究之用;
(3)样本的寄送及其后分发给收件人均不为营利之目的;
(4)如接受上述样本的国家已与该缔约国达成协议同意接受、销售或同意二 者皆可;而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呈报总干事。
(五)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甲、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应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 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相同。
乙、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有碍其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主 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可兑现货币或与之等值货币进行转 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 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通常 出版的同类著作相当,则凡据本条规定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 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该译著各册均可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七)凡以插图为主的作品,只要具备第五条之四的规定,均可颁发翻译其文 字说明、复制其插图的许可证。
(八)甲、总部设在第五条之二适用的某一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诸条件 提出申请,则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也可颁 发给该组织:
(1)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出版并获得的版本译成的;
(2)译本仅供以教学或向职业专家传播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目的的广播使 用;
(3)译文专为第(2)条之目的使用,是通过对缔约国本土内听众的合法广 播进行的,其中包括特为上述广播之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相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本的录音或录相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间 交换;
(5)译本的一切使用方式均无营利的目的。
乙、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项的标准和条件,则任何专门为系统性教育活动而准 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亦可发给某广播组织。
丙、根据本款甲、乙两项,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九)根据本条规定,依据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 ;即使按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七年期限已满,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 本条规定的约束。然而,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提出申请仅服从第五 条规定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合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在(1)由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 出版日算起,在第丙项规定的有关期限到期之后,或(2)在依缔约国国家法律规 定的任何更长的期限之后,如果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出版 物在该国一般民众中销售,或未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以与在该国中同类作品的一 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那么该国的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获得非专利 权许可证,用上述规定之价格或更低的价格出版上述版本为其系统教育活动使用。 上述国民,须根据有关缔约国例行规定,证明他提出过申请要求版权所有者予以承 认,但被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找到版权所有者,才能获得许可证。在 他提出要求同时,他得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 向在第丁项提及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的情报中心提出报告。
乙、在六个月内,如果经版权所有者许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已不再在有关国 家向一般公众出售,或已不再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而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内的一 般索价相近的合理价格销售,则根据同样条件亦可颁发许可证。
丙、本款甲项规定的期限应为五年,其例外规定如下:(1)自然和物理科学 (包括数学)及技术著作,其期限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读物,其期限为七年。
丁、如果找不到复制权所有者,许可证申请者应将其申请样本航空挂号邮给在 其作品上署名的出版者,和在出版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国家呈交给总干事报告 书中明确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情报中心。如无任何上述报告书,他应向联合国 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呈交一份报告书。在自发出申请报 告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根据本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得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在从本款甲项提及的提出版权许可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或如果复制权 所有者身份、地址不明,从本款丁项提及的许可证申请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
(2)在此期间,如果本款甲项提及的任何出版物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书名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物的一切版本上。许 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复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不得 转让其许可证。
庚、国家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准确复制上述特定版本。
辛、根据本条规定,凡属下述情况,不应颁发复制出版翻译作品的许可证:
(1)译本不是翻译权所有者本人翻译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权别人翻译出版的;
(2)译本不是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言出版的。
(二)第(一)款之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之约束:
甲、按照本条规定颁发的版权许可证准予出版的版本,须以适当的语言刊登启 事申明其出版物能在申请版权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需要刊印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之特别启事,则该版之一切本册均应刊印同类启事。
乙、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1)在颁发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报酬,其报酬标准与上述两国个人间自由商 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规定的版税同;
(2)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如果该国货币流通条例妨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则 主管当局应竭尽全力采用国际措施,以保证用国际上可兑现的货币或与之等值的货 币进行转递。
丙、无论何时,如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以与该缔约国出售同类作品通 常索取的合理价格在该国中向公众或为系统教育活动之目的出售某作品之版本各册 ,如果该版本与根据许可证复制的出版物的版本语言相同,内容大体一致,则根据 本条规定,任何许可证应予停止生效;但许可证失效前已经出版的所有各册仍可继 续出售,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丁、如作者已将正在发行的该版本全部各册收回,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甲、本条所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 形式出版的作品,但本款乙项的规定例外。
乙、本条规定亦适用于以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已经合法录制的内有受保护作 品的视听材料,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本条规 定也适用于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的翻译,只要这些译文是以缔约国的通用语文、 而且是根据该缔约国颁发的许可证翻译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对某些作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并在公 众中发行,以供阅读或观赏。

第七条      本公约在其有效日期内,将不适用于参加本公约的缔约国的那些具有永久性的 公有作品或其版权。

第八条      (一)本公约将由总干事备案,其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公 约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签字国保留其签字日期为自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以 内。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签字的国家均可参加。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总干事呈交有关证书方能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呈交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再则,本公约将于每一有关国家在其呈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 后生效。
(三)参加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将被视为参加该 项公约;但是,如呈交其参加证书在本公约生效之前,该国可申请加入一九五二年 公约,其生效条件与本公约同。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可单独加入一九五 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签字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签字国之间的关系,均服从一 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呈交 一份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 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每一缔约国须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一缔约国生效时,该国应依照其本国法律使本 公约各条款生效。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改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 “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版权保护的一切问题;
丁、向世界版权公约参加国通报”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 组成。
(三)该委员会的选举应根据各个国家地理位置、人口、语言和发展水平适当 考虑其利益均衡情况。
(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美洲国家组织秘 书长或他们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各种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应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 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其呈递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 内,可通知总干事,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 个国家或领土;因之,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满期后,将在通知中所提 到的国家或领土内实施。倘无此类通知,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土。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许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条 款使本公约对其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或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九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中所涉 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土,通知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方式 函寄总干事。此类废除函件也同样适用于一九五二年公约。
(二)此类废除只在相应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土内有效。此类废除 事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执,会谈或其它方法均不能 使有关国家取得一致意见时,得提交国际法庭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将印成英语、法语、西班牙语三种文本,此三种文本将同样签字 并具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经和有关政府协商,将确定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葡萄牙 语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责成总干事确定他们选择的文字作 为其它文本。
(四)所有此类文本均为本公约签字文本的附件。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所设联 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节条文,本条后面已附一声明。对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伯尔 尼公约负有义务的各个国家或以后某个时期可能成为负有义务的国家,此声明是本 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本公约上签字的此类国家也将认为是在该声明上签了 字,而此类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参加,如对本公约一样,也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的双 边或多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是在现有上述此类公约和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各 项条款间,或是本公约的各项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还可能 构成的新的公约或协定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构成的公约或协议为准。在本 公约生效前,某一缔约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之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行之有效的双边或多边公约或协定。 一旦此类现行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各项条款 为准。在本公约生效前,任何缔约国依据现行公约或协定所获之版权将不受影响, 本条的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不得对本公约持任何保留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及时将本公约的正式文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注册。
(二)总干事还应通知是已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证书的各有关国家本 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
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 字国为了在本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在并 存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经济发展阶段 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临时需要,经共同商定,兹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内容:
甲、除本条乙项规定外,根据伯尔尼公约,对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已经退出 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籍属该国的作品将不在伯尔尼联盟国家中受世界版权公约的保 护。
乙、鉴于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 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大意为自称是发展中国家的报告书呈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 事,只要该国可能运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之规定不应适 用。
丙、只要是涉及到保护某些按伯尔尼公约规定以伯尔尼联盟之一成员国为其国 籍的作品的版权,世界版权公约均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决议为其附件的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 委员会问题,特做决议如下:
(一)起初,委员会应包括依据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附加决议而设立 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除此以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 、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继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如果任何非一九五二 年公约缔约国尚未加入本公约,则本委员会应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 款之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其它缔约国来取代上述国家。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据本决议第(一)款规定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 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本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本委员会应至少 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本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立自己的议 事规则:
甲、本委员会之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在原有任期中,每两年有三分之一 成员国离任,也可理解为: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继本公约生效后召开 的第二次例会后结束,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后结束,最后 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后结束。
乙、本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议事规则,成员国离任的顺序安排,连任资格的 确定和选举程序的原则应是:既考虑到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提出的问题,又 能平衡成员国连任和成员国代表资格轮换的需要。
本委员会希望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其秘书处人员。
下列签字者作为全权代表特在本公约上郑重签字。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在单本上签字。
(下为各国代表之签字)
《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对无国籍人 士和流亡人士作品之应用的附件议定书之一
本议定书暨《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一九 七一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为实施一九七一年公约,可将侨居本议定书参加国的无国籍人士及流亡 人士视为该国之国民。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参加,如同应用一九 七一年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一样。
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批准、接受或参加并呈文备案日起生效,或于一九七 一年公约于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不论以上两个日期之先后顺序。
丙、当本议定书在某一个非一九五二年公约附属议定书之一签字国生效时,则 一九五二年公约附属议定书之一也应视为在该国生效。
为信守本规定,签字人已被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
本议定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签字,其单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 班牙文写成,三种文字具为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 事备案。总干事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寄送各签字国,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注册 。
(下为各国代表之签字)
《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关于本公约对某些国际 组织作品之应用的附件议定书之二
本议定书暨《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一 九七一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甲、”一九七一年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版权保护,适用于联 合国、联合国所属各专门机构或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作品。
乙”一九七一年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同样地适用于上述组织和专门机构。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参加,如同应用”一 九七一年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一样。
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批准、接受或参加并呈文备案之日起生效,或于”一 九七一年公约”于该国生效日起生效,不论以上两个日期之先后顺序。
为信守本规定,签字人已被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
本议定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签字,其单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 班牙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 事备案。总干事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寄交各签字国,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注册 。

 

来源: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date/j/an/200212/2002120005844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