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以下简称《处罚办法》),该办法将于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处罚办法》涉及的侵权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有关联性。
对于打假维权方面,《处罚办法》主要是复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太大实质性的突破,对权利人维权没有太大的帮助。但《处罚办法》对于消费者维权 还是有一定作用,如对消费者要求退换货时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详细规定等。这将增加侵权人的侵权成本, 相信对抑制侵权行为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从打假维权的角度,论述该办法是否在帮助权利人及消费者打假维权的方面有新的突破;第二部分对《处罚办法》中维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亮点规定略作分析。

一、以下从《处罚办法》中与打假维权相关的几项条款分析

法条一、《处罚办法》第五条 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评析:《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是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的复述;第四款是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条的复述;第七款是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条的复述。
第五款明确禁止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有更具体详细的规定。
第六款明确禁止经营者销售伪造或冒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与此款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 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 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而《关于禁止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 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款则直接禁止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并未区分经营者是否明 知或应知。

对于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处罚,《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因此对于上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经营者 有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三条的处罚规定;经营者有第五款行为适用《商标法》相关处罚规定;经营者有第六款行为适 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处罚规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处罚办法》前身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废止)第四条已经规定了《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至第六看内容。所以从该角度看,《处罚办法》的规定并无新意。
法条二、《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评析:《处罚办法》第六条明确了虚假宣传的类型,其中第七款明确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属于虚假宣传。
对于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3月15日废止)第三条有相同规定。

法条三、《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评析:此条规定明确经营者实施本文上述的售假行为为欺诈行为,那么除了上文分析的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理,消 费者应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根据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 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条四、
《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评析:《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自公布起便引起了广泛关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 条例》规定企业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基本企业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该条例对打假维权有着较大帮助作用,权利人可较便捷及时的了解 侵权企业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受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办法》第十九条再次明确须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予以公布。

二、以下对《处罚办法》中维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亮点规定略作分析

(一)对消费者要求退换货时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得故意拖 延或者无理拒绝。《处罚办法》第八条对《消法》五十六条规定涉及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 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超过十五日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 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针对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带来的消费方式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规范,是新《消法》的一大亮点。《处罚办法》第九条 细化《消法》的规定,列举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 该商品不适用无理 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等。对于经 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近年来,预收款方式消费导致越来越多的消费纠纷。《处罚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 容。针对预收款消费方式中退款难的问题,专门规定了对退款无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 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限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由工商部门依照《消 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处罚办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拖延、无故不退货的具体情形,更有利于实践。

(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消法》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在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明确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应当承担的民事责 任和行政责任。《处罚办法》则对于哪些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首次给出了定义,将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 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进行定义列举,落实了《消法》中有关消费 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急速发展的当下,该规定无疑对保护消费者网购安全起到重要作用。

综上分析,对于打假维权方面,《处罚办法》主要是复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太大实质性的突破。但《处罚办法》对于消费者维权还是有其他亮点的,如对消费者要求退换货时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详细规定等。

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维权事业部 法务部 ZS
2015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 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九条规定:“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